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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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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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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到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
到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个人通过娱乐性垂钓或者手工采集的方式零星获得水产品的,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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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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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的;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的;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但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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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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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 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使用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发证机关核发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时,证书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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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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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国内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其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
国内捕捞辅助船、休闲渔船和徒手作业捕捞许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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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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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 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科研、教学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界限从事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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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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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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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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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 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类型变更的;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三)因购置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的;
(四)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办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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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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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
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作业人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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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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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二)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捕捞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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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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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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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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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 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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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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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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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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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 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说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自公告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后,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补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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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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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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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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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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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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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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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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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渔业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渔业执法机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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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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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特殊种类渔业资源的捕捞限额管理,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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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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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三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不使用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除外;
(二)渔具、捕捞方法符合有关规定;
(三)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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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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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如实填写作业日志,记载捕捞作业、转载、购销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携带渔具航行、停泊的,应当进行捆扎、覆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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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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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科学论证、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等,并加强宣传教育。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违规垂钓。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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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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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四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
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和推荐渔具目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调整。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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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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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四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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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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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设施,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停航,实施登临检查或者调查;
(四)责令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和有关渔具、养殖设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等。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水生生物及其制品,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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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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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五十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由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海警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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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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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六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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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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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七十条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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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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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七十七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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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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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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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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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八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执法机构作出决定;海警机构依法进行渔业执法的行政处罚,由海警机构作出决定,需要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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