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实施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 |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
— |
201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 |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实施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实施 |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
查看原文 |
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
否 |
公司章程
|
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
否 |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无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主体资格证明发证机关、公安部门等 |
否 |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无
|
无
|
申请人自备 |
|
否 |
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
否 |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
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无
|
无
|
其他 |
中介机构出具 |
否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无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否 |
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
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无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政府部门核发 |
否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申请 |
申请 |
无 |
个工作日 |
— |
审查 |
审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个工作日 |
— |
发照 |
发照 |
已核准 |
个工作日 |
— |
行政复议
部门:平度市人民政府
地址:山东省平度市北京路379号市民服务中心1号楼416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0532-87365151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即墨区流浩河三路8号、平度市青岛路103号、莱西市黄海路5号、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35号
电话:0532-85559737(即墨区人民法院)、0532-80817600(平度市人民法院)、0532-83109363(莱西市人民法院)、0532-82978801(铁路运输法院)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
问题:外国自然人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吗?
回答:可以
问题:是否属于即办件?
回答:是,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办结。
问题:材料可以邮寄吗?
回答:可以